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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应以反不正当管理为突破口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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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关于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呼声不断,但是此项立法进展并不像善良的人们期盼的那样呼之即出,实践中社会对商业贿赂犯罪查处的总体成效也不甚理想。其中的原因是复杂的,没有选准突破口,人们的认识很难趋向一致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我以为,以反不正当管理作为反商业贿赂的突破口,有助于各方取得共识,推动反商业贿赂的深入进行。

  反商业贿赂有一个价值指向的具体化问题

  反商业贿赂不是一个新问题,然而它严重到需要单独立法来对待的问题却悬而难解。通过对德普事件的研究,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程宝库等专家从2005年5月份开始呼吁对反商业贿赂进行立法,反商业贿赂的立法2006年春以来也列入了有关部门的重要日程。可以肯定没有人会公开反对反商业贿赂的大方向,但是在复杂的市场竞争中倡导和保护公平公正的竞争,具体做法比理想化的设想更为重要,在操作层面上就具体行为是否涉嫌和属于商业贿赂不难提出异议,例如某种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可以证明是为了加快官员例行职权的行使不得已而为之,以市场环境和商业惯例为由进行抗辩等等。正是在类似的问题上,反商业贿赂的立法设计遭遇到了尴尬。为了把良好的愿望变成正义的力量,必须解决相关“技术”性难题,使反商业贿赂的价值指向具体化:

  解决反商业贿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问题,既要克服现有立法的缺陷又要做到自身相对完备。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是没有反商业贿赂的相关法条,并非没有禁止性的法规,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业贿赂的表现更为复杂,更加难以识别。反商业贿赂对原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也暴露出一定的缺陷,例如狭义的商业贿赂应当是行贿,而实际上的打击对象更多的是受贿。行贿者行贿情节严重遭受制裁时往往显得很无奈,还会受到相当程度的同情,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有是难以区分,执法人员在进行商业贿赂的调查取证时也难以得到所在单位的配合等等。另外,商业行贿和企业正常的“折扣”、“公关”因素有时同时并存,打击的力度难以把握。类似的问题不解决,制定反商业贿赂的单行法规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将商业贿赂的行为具体到对企业和企业管理者的行为认定上来。

  解决反商业贿赂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问题,既要维护市场诚信又要体现中国的国情。2003年底,包括我国在内的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应当比国际惯例有更强的约束力。我国既然认可了这个公约,就需要在立法上与之“接轨”;但是在实践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贪大求洋”。美国的《海外反贿赂法》、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执行虽然也令人瞻目,但也与它们的国情有关,我们不能机械照搬。美国的公司制度与德国的公司制度不同,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公司模式,前者没有监事会但外部监督机制相对完善,后者设有监事会且工会的力量不可低估。而我国的公司制度则是这两个模式的混合体,其中又有“厂长负责制”的惯性,因而我国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必须兼取美国《海外反贿赂法》、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长处,把反商业贿赂的着力点直接指向管理层,指明反商业贿赂的主要打击对象。

  解决反商业贿赂的覆盖面和持久性的问题,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又需维护企业相关主体的利益。2006年春以来,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各个地区各个部门加大了反商业贿赂的力度,但也有人认为这只是“三分钟热度”,难以持久。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相关职能部门自身的资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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