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担心农村的两极分化,首先要说,两极分化与这样那样的土地制度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如果一方面出现土地大量集中,另一方面甚至“饿死人”,则充其量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结果,切不可颠倒因果。应当另外寻求原因和解决之道。当然,为缓冲贫富急剧分化和大量流民骤然出现,可在一定时期、不同地区分别规定土地兼并规模的最高限额,视情予以浮动,从台湾的经验看,土地限额的法律规定不会产生很高的监督成本,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落后地区往往人少地多,则其土地限额势必大大超过人口密集的发达地区,这种制度性差异可望吸引投资者前往从事大规模农业经营,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平衡发展。
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实际暗含有社会保障的职能。所以在推进土地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及时建立健全覆盖到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以收稳定之效,并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养儿防老”这样的计划生育难题。说到底,落实到农户个人的土地产权本身就提供了一个最好的保险和融资渠道。首先,或售或租,会有一笔收入;还可以抵押贷款;最后,只要土地可以卖,哪怕并不卖,引而不发,也会坐收增值收益。
3.3 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涉及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通常所讲的村集体,这个概念是不清楚的。严格所来,哪怕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文,村是村、集体是集体,两者不是一回事,虽然表面上常有重合。
1999年3月修订后的宪法第八条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是,这种集体经济组织似乎是无形的,既无法人登记,也永远搞不清自己的治理结构。
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也至少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不是一回事,否则何来“尊重”、“维护”、“保障”之说呢。
在推行承包制以后,从过去的“生产队”演化过来的“居民小组”,从“生产大队”演化过来的村,似乎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代名词[ ]。特别是村,往往又向村民集资或举债,还有的利用征地补偿款等途径,兴办各种工商企业(这是乡镇企业的主要起源之一),乃至于从事金融、房地产等投机生意(在南方似乎并不少见)。这些企业大多也与生俱来地是“集体”的,问题是,“集体”的最后承担者是谁?姑且不涉及腐败的问题,市场本身也是风险莫测的。一旦经营失败、周转不灵,某些村因为村办企业的缘故,负债数千万,人均几万、十几万,并不罕见。当然,也有的村则是建学校、公路和水利设施,或者干脆是为了借钱完成迫在眉睫的上缴任务,导致负债累累,积重难返,恶性循环。
这种乡村债务危机,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也引我们深思:按照法律定位,村委会应当是个非营利的社区组织,本来就不应涉足经济活动。这里存在一个“社”、“企”分开的问题。
村委会还面临着另外一层角色冲突。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上讲,村委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的,其经费也来自村民,自当对下负责,主要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益事业。而现实中的村委会,更大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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