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的概念及属性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从死刑的外在属性而言,死刑是将人处死,剥夺人的生命权。但是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方式还有其适用主体的特定性和专属性,即死刑是以国家的名义、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杀人行为。但是,主体的特定性还不是死刑性质规定性的全部。综合学术界对死刑问题的有关看法,可将死刑的属性界定如下:
1、内容的特定性。即死刑剥夺的是个人的生命权利。据此,可以将死刑与以剥夺个人的其他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相区别。
2、适用主体的特定性。即死刑是一种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也就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死刑与正当防卫、故意杀人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相区别。
3、法律渊源的特定性。即死刑是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手段。不为刑法所规定的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纵然是以国家名义或代表国家实施的,也不属于死刑。
4、适用程序的特殊性。死刑的判处与执行均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按规定走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后将罪犯处死,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死刑。死刑的正当性依赖于程序的正义。
5、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而不是其他人的生命。如果完整的司法程序剥夺了非犯罪人或不应处死刑人的生命,那么无论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错杀或者是滥杀,均不属适用死刑。
6、惩罚性。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也是死刑的重要属性。明确死刑的这一属性,可以将死刑与安乐死、战争中的杀人等相区别。
二、死刑起源、发展与现状
(一)死刑的起源、发展
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以血缘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从这个氏族血缘关系中便产生了为全体氏族成员所绝对承认的血亲复仇的义务。恩格思曾指出:“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1]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氏族制度受到了扬弃而建立起了奴隶制国家,血亲复仇权逐渐受到了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刑罚权,其中包括死刑的适用。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2] “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3]由于死刑具有极大的报应和威慑作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利益和统治秩序无不在其刑法中加以规定,甚至泛滥一时,在处死方式上也极其残酷。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思想中所倡导的人权理念的勃兴,刑罚中的死刑开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限制。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但到1838年则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1965年,英国以试行五年为条件对普通杀人犯罪废止了死刑(现已正式废止)。
(二)死刑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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