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知,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内容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不相一致。那么,如何看待该通知的效力范围呢?笔者以为,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如何界定行政规章的权力边界。从根本上说,行政规章的权力边界要视其具体内容而定。以证监会的这个通知为例分析。从合同效力与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关系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而违反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由于证监会发布的该通知效力层级上属于行政规章,因此该通知可以作为证券监管部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但不能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司法裁决的依据,该通知第2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就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该通知的其他内容,如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等与《证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证监会仍可依据此文件对上市公司有关担保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但此类约束与规范显然不能超越其职权的范围。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关联担保的规制合理吗?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可能规制关联担保的第4条、第7条、第133条遭到了界与实务界的强烈质疑。归纳这些质疑,主要如下:
1.《担保法》司法解释突破了《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释是否有效?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与《公司法》规定的冲突。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最强烈的质疑无疑当属其与《公司法》规定的冲突。概括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缘由就是,司法解释第4条作为《公司法》第60条的配套条款,其适用应该限定在所援引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符合该规定的立法意图,但该解释第4条无论是在适用对象上还是在目的效果上,都超出了《公司法》第60条所规范的范围 .首先,司法解释第4条扩大了《公司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但司法解释第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不能的事情扩展到董事会也不能,直至公司也不能 .董事会和董事毕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大超出了《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其次,司法解释第4条背离了立法原意。司法解释由于在适用对象上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使得其在达到的效果上也必然超出《公司法》规定的目的范围。《公司法》立法本意只禁止董事、经理的个人职务行为中的特定担保行为,并不禁止公司合法经营中的正常担保行为,但司法解释的规定禁止公司以其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的担保行为,显然与《公司法》第60条的立法宗旨相去甚远。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与《公司法》规定的冲突,该冲突本质上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问题。虽然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倾向屡受质疑,但凭心而论,这种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非绝无仅有 ,为什么《担保法》司法解释招致如此强烈的批判呢?笔者以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一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这种不合理性又可能对银行的担保贷款业务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因为据上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几家商业银行的粗略统计,截至2001年4月,采用股东担保形式的贷款和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贷款金额合计高达2700亿元。银行界认为,如果根据司法解释而判决此类担保合同无效,那么,这2700亿元巨额信贷资金当即就会陷入“脱保”的风险之中 . 考虑到该解释随时可能引爆“金融炸弹”,最高法院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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