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公司治理结构的与立法
国外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经历了一个从“股东本位论”到“利益相关论”的过程[1],与此相适应, 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一个从“资本基本主义”立法模式到“利益共同体主义”立法模式的演化过程。
(一)“股东本位论”与“资本基本主义”的立法模式。公司治理结构发端于1600—1602年英国和荷兰的特许贸易公司。这些公司创立了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人经营制度,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高层经理三位一体的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模式,并对后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产生了重大。由于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股东本位论”,故被称为资本基本主义立法模式[ 2],所谓“股东本位论”是指公司是由物质资本所有者即股东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股东赚钱的工具,因此,只有股东才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是被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依此理论建立起来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关系是: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用的眼光看,这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当时是合理的。理由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将公司看作赚钱工具,理所应当;当时公司中非物质资本因素如经营者的智力因素等成分低,不足以和物质资本相抗衡,所以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成员都是股东;由于股东不可能都参与公司经营,他们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经营,以保证公司高效运转;为防止董事会经理层滥用权力,有些国家的还规定在公司内部设监事会,对其进行监督。这种体制既反映了“资本民主”,又体现了“权力分立与制衡”,它是适应当时资本主义和制度的要求的,其历史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
众所周知,没有一种理论和制度是完善无缺的。早期的公司治理结构体制也不例外。在股东本位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主要有:
1.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谓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是指公司的控制权从物质资本所有者手中转移到高层经理人(董事会和经理)手中。很多学者认为,这是公司治理结构出了大问题。其实不尽然。对此应作辩证公析。公司控制权向经理人手中转移,实际上增强了公司运转的灵活性,它使得公司能够顺应市场变化进行高效率的运转,创造出更好的效益。对此,股东们只会赞成,不会反对。然而,如果经理人控制了公司,就有可能用其为己谋利,并损害股东利益,这是股东们所担心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既能保证公司高效运转,又能保障股东利益。对此切不可在批评股东本位主义的同时,又仅站在股东的立场上批评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2.非物质资本所有者被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随着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非物质资本因素在公司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经理层的智力因素和操作技巧的作用,有时甚至超过了物质资本的作用。但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人却被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这样就造成了股东和经理人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冲突[3]。这个问题,用股东本位主义理论是无法解决的。
3.股东“搭便车”心理的存在致使对董事会监督不力。最早觉察这一问题的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写道:“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难免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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